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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业潜规则 法律不倡导
    发布时间:[2017-06-07]

    【案件概况】

      2012年7月,上海某建材公司与浙江某建设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浙江某建设公司因承建工程建设所需钢材向上海某建材公司购买并支付货款。2016年2月,上海某建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浙江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903959.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71938.09元(违约金要求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存在以下争议:

    1、2013年6月至9月期间共计四批次价值910389.35元的钢材是否实际入库。浙江某建设公司认为,价值910389.35元的钢材并未实际入库,双方在四批次货物送货单所载的当日均书面确认相应的钢材并未实际运到工地;但上海某建材公司认为该4批次货物,在送货当月的销售明细中,浙江某建设公司均签字确认,应认定为货物已实际入库。

    2、数量8094.165吨钢材能否计算出库费。浙江某建设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双方对价格的约定中并未约定出库费,也未签订补充协议对单价作出变更,应以合同为准,而销售明细中公司员工(未特别授权)签字并不代表认可销售明细中的单价而仅是对货物数量进行确认。上海某建材公司不能简单以供货方出具的对其有利的送货单视为对合同的变更,且部分送货单单价一栏并未特别标注出包含出库费,因此应从总货款中扣减出库费210448.26元。

    3、逾期付款违约金能否先于货款抵扣。浙江某建设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对于打桩部分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而仅在第二部分其他约定及违约金责任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主体部分,约定了垫满1500吨计利息,月息1.5%。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以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违约金与利息并非同一概念,因此打桩部分将违约金优先于货款进行抵充并无法律依据,对于主体部分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加重浙江某建设公司的负担,应对约定酌情予以调整。   

     

    【以案为鉴】

    通过本案,浙江某建设公司应吸取以下经验教训:

    一、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1

    1、浙江某建设公司工地钢材签收人员应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双方应在对月销售明细单进行签字确认之后,再次对四批次货物未到工地进行确认,例如另外出具书面凭证,或者在原来凭证上再次进行标注和确认。

    2、钢材签收人员应当与工地负责人以及财务人员做好及时有效的沟通,本案中,货物未到工地的证明一直保管在钢材签收人员处,工地财务人员直到本案诉讼时才了解该情况。

    3、针对“先付后退”的交易形式,虽然建材交易市场不乏出现,但却不为法律所倡导,在举证不利的情况下,将会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2

    1、在合同签订时,应具体明确单价以及是否包含出库费;

    2、浙江某建设公司应及时对送货单或销售明细进行审查确认,及时发现问题,防范风险。

    三、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3

    1、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合同的重要事项单价、违约金等事项应当尤为重视,防止违约金、补偿金或利息重复计算情形的发生,加重公司的负担。

    2、针对货款与违约金的支付先后问题,针对本案,在诉讼前双方交易过程中,无疑双方均认可现付货款后付违约金,但双方并未形成书面协议,以致于上海某建材公司在诉讼中对之前的交易方式进行否决,导致浙江某建设公司承担较大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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