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李某1诉某某公司、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
【案情】
2014年10月10日,某某公司承包永嘉县瓯北镇某村三产返回安置房建设工程,合同落款“承包人:(公章)”处盖某某公司公章,并由李某2签字。同日,李某2向李某1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某1投资款100万元,用于永嘉县瓯北镇某村三产返回安置房建设工程前期费用。收款人某某公司李某2,担保人李某2”,款项转至李某2的账户。
2016年1月20日,某某公司(甲方)、李某1(乙方)与李某2(丙方)签订《结算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将投资款100万元转为甲方向乙方的借款,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并于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借款本息,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该《结算协议》虽约定甲方为某某公司,但某某公司并未在《结算协议》上盖章确认,而系李某2在甲方处签字。
【裁判】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李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2系被告某某公司的代理人,有权代理公司对外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借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法院释明,原告李某1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李某2返还原告100万元及支付利息。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李某2向原告李某1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首先被告李某2向原告李某1借款的行为在客观上并未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被告李某2仅是作为签约代表在承包项目《合同协议书》上签字,但协议载明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案外人黄某某;李某2向原告李某1借款时也并未出示某某公司委托其借款的授权书,被告李某2的借款行为在客观上不能形成被告某某公司授权李某2对外借款的表象。
其次原告李某1在主观上并未构成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被告李某2有代理权。《收条》、《结算协议》收款人、甲方都为李某2签字,某某公司均未盖章确认,且款项直接汇入李某2个人账户,并未与某某公司产生实际联系。原告李某1针对100万较大金额款项也未事先向公司核实借款事宜,因此李某1在主观上并非善意无过失。
综上所述,李某2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起诉要求某某公司偿还借款,证据和理由均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本案案号:(2016)浙0302民初121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