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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08-08-13]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省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和《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申请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包括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注销注册和重新注册。
       第三条  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实行分类管理:
     (一)一级建造师注册由个人提出申请、企业集中申报,经企业注册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逐级上报,省建设厅负责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建设部审批。
     (二)二级建造师注册由个人提出申请、企业集中申报,经企业注册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逐级上报,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建设厅审批。
       军队系统取得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的,按照《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注册前,应取得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或浙江省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且受聘于一家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或造价咨询资质的单位,并与聘用执业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条  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申请实行网上申报和书面申报相结合的申报方式,网上及书面申请资料应当同时上报。
       第六条  申请建筑、市政、矿业、机电专业一级建造师注册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三份和附件材料一套;申请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一级注册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四份和附件材料二套;申请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增项一级注册的,每增加一个专业应当另增加申请表一式一份和附件材料一套。
       申请二级建造师注册的,应提供申请表一式三份和附件材料一套。
       申报材料应当用A4纸复印,并依次装订成册。企业注册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对申请材料原件,并加盖与原件相符印章。
       申请人对本人所提供的申请执业资格注册的全部申请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申请人自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可申请初始注册。
       第八条  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聘用执业单位的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本人的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申请人与聘用执业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或聘用执业单位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
       申请人申请注册单位与资格证书取得时单位不一致的,还须提供原单位解聘合同或其他相关证明。因劳动争议无法提供解聘合同的,应提供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或司法裁判文书。
       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还须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但2006年底以前取得执业资格证书人员在2008年2月底前申请初始注册的除外。
       第九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
       第十条  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三)申请人与聘用执业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执业单位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
     (四)申请人在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注册。
     (一)聘用执业单位变更的;
     (二)聘用执业单位名称变更的;
     (三)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的。
       变更注册后原注册证书有效期不变。
       第十二条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三)变更聘用执业单位的,应当提供申请人与新聘用执业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新聘用执业单位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以及工作调动证明复印件(与原聘用执业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四)聘用执业单位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变更登记表,以及变更后的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五)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身份证或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第十三条  注册建造师取得相应专业资格证书可申请增项注册。取得增项专业资格证书超过3年未注册的,应当提供最近一个注册有效期内的该专业继续教育学习证明。准予增项注册后,原专业注册有效期不变。
       第十四条  申请增项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增项注册申请表;
     (二)增项专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三)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四)增项专业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注册建造师有《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执业单位应当及时向省建设厅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省建设厅。
       第十六条  申请注销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表;
     (二)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符合《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证明材料。
       省建设厅应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办结注销手续,同时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第十七条  建造师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申请重新注册。重新注册按初始注册办理。
       第十八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可以申请补办。
       申请补办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省级以上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第十九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可以申请更换。
       申请更换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更换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污损的注册证书原件、执业印章。
       省建设厅应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办结更换手续,同时收回原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第二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或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九)申请人的聘用执业单位不符合注册企业要求的;
     (十)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省建设厅对初始注册、变更注册实行公示制度,公示期限为10天。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应于公示期届满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申诉材料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程序上报;在公示期限内有投诉举报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造师注册后,取得相应的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
       注册证书样式、编号及执业印章样式按《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其中编号规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造师只能持有一套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注册建造师在领取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时,原持有的二级及二级以上项目经理证书须交省建设厅销毁。
       第二十四条  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申请资料分级保存、归档。
       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申请资料由省建设厅保存、归档;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申请资料由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保存、归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申请表
            2.一、二级建造师注册初审汇总表
            3.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造师注册初审意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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